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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立案无用论、有害论”的反思 李 帅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作者:李 帅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12-2-6 11:43:32


   摘 要 立案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是较为特殊的一个阶段,有部分观点认为这一程序并无存在必要。

    但经分析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与社会现实,参照立案程序对于案件处理作用可以明了立案程序实际上能对案件起到初筛、分流案件,起到节约司法资源等作用,在现有制度上加以改良可以让立案制度发挥应有效用。

    关键词 立案 立案标准 审查

“立案无用”甚至是“立案有害”的观点已然很广泛,在现阶段的法律关于立案的规定,以及实践的考查上看,立案程序确实没有发挥其应有作用,达到其目的。但立案程序依旧有其作用,需要的是完善,而不是轻言舍弃。

    一、制度与实践差距

(一)立案标准过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立案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事实条件——有犯罪事实;二是法律条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且依照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受刑罚处罚。

    作为诉讼的起始阶段,立案机关根本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把一个案件了解得如此透彻以致达到能给人定罪的程度。[1]为达到这一目的,司法机关必然对案件进行调查,度的掌握不当不可避免地造成立案与侦查关系混乱,“先侦后立”、“不破不立”等情形普遍出现。

    (二)立案形成“先决”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背离。立案就象过滤器一样,刑事诉讼一开始就把罪与非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区分开来。[2]立案在审判活动开始之前已经对案件进行了定性,确定其为行政治安案件还是刑事案件,是否需要启动司法程序,追究刑事责任。这不符合一般的认识规律,而且容易形成一种“先决”,对后续审判活动产生影响。

    (三)立案审查定性不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立案中审查进行细致的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审查”作了一些具体规制。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举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举报线索的初查由侦查部门进行,但性质不明、难以归口处理的案件线索可以由举报中心进行初查。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

    (四)立案意义的“未达成”。立案意义主要为:作为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开端;迅速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有利于做好司法统计、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践中多发的“先侦后立”、“不破不立”、“边破边立”“犯罪黑数增加”等情形大量出现,公安机关将发案率及破案率作为考核标准更是导致上述情形涌现。立案这一程序的意义难以达成。

    二、对立案程序无用的疑问

(一)立案的屏蔽、分流案件达到诉讼效益的目的如何代替?部分立案无用论观点认为立案程序并未发挥其应有作用,甚至将其视为障碍,并通过对外国刑事程序启动的比较,认为其无存在价值。但我国人口基数大,案件数量大,司法资源稀缺,与外国司法实践情况有很大不同。立案这一程序是对所面临的众多报案进行初筛,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方才启动刑事司法程序,投入司法资源进行处理。废除立案后,如果依照外国刑事诉讼程序启动方式,我国司法机关能否应对此种冲击,侦查资源能否对巨量案件进行侦查?个人认为,在没有大量实践数据支持的情况下并不能轻言取消立案程序。

    (二)废除立案程序即可达到更好打击犯罪、查清事实真相、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立案程序难以达到其目的及意义,立案程序的存在反而对整个诉讼程序产生了阻碍,不利于上述目的的实现。立案后续程序科学性、及时性、合法性,乃至司法理念的完善对实现上述目的起主要作用。侦查必然是由司法机关等公权力机关方有能力进行,即便取消立案制度,下一步仍要由司法机关进行。取消立案并不能避免侵害。相反,有立案程序的存在,且对立案程序加强监督,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对立案制度完善之建议

我国立案标准明显过高,带来的是司法机关、要求立案人、立案结果承受人三方在现有立案模式下达不到一个均衡点,导致整个模式不能发挥应有效应。[3]但三方明显是非合作且在博弈过程中为非完全理性的参与人,想达到均衡需随着时间的推移寻求最优化的点。法律的滞后性以及我国地域差异性使得统一这一标准难度过大。

    个人认为,对立案制度的完善可以从一下几个方面入手(一)应当弱化立案标准。法条中是“认为有犯罪事实”,并不等于“确有犯罪事实存在”。前者仅是做一个主观的判断,只要办案人员通过对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或者采取相应审查措施后,形成了“认为有犯罪事实”这样一种主观确信,即可立案。至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则是需要证据证明确实被查人行为确已触犯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且无免责事由的情形。这就导致了立案标准过高,且不符合实际需求,应当舍弃。(本文转载自,www.biyeda.com,毕@业论文。)

    (二)提高确认立案人员的素质。要达到(一)所述凭借现有材料,以主观确信“有犯罪事实”并予以立案,工作人员必须有相应的法律素养与职业道德。提高立案相关人员素质是必不可少的。

    (三)参照法官“自由心证”的规范。在衡量案件到达一个什么样的程度,判断一个案件是否需要开展刑事程序进行追究,进而决定是否予以立案的人员亦是依靠“内心确认”来判断的。在这种模式下,可以参考法官对案件衡量的自由心证模式。

    (四)完善立案监督,使立案程序可救济。要使立案程序发挥应有效应,必须对立案进行严密的监督。一方面信任确认立案人员能够依据其良好的法律素养及职业道德依法立案,另一方面要对整个立案程序进行监督,以保证立案依法进行,防止立案工作人员擅段是否立案。同时应当完善立案救济程序,使对立案与否有异议的相关主体可以通过救济程序保护合法权益。